保護對象:
-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重傷(*註1)者之家屬,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祖父母及兄弟姊妹。
-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註1)、本法第3條第2款(*註2)所稱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及依本法第30條第2項(*註3)各款規定所列之被害人本人(*註4)。
- 前2款受保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其生活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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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四肢、生殖器官之機能,以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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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2: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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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
O 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
O 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O 依第三十四條之一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O 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不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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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4:常見之詐欺、背信、普通傷害、毀損、竊盜等刑事案件不屬於本會保護範疇。
適用案發時間:
- 本會保護對象適用時效範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該法施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後者為限。
- 惟本會創立以後有鑑於不少被害事件發生在該法施行前之被害人或其遺屬因得不到適當保護協 助且求償無著而生活陷於困境。因此,本會保護對象適用時效乃追溯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前五年,即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發生的案件並申請保護者均予受理,並規劃實施部份保護事項。
資料內容維護單位:本會業務企劃組
最後更新日期:108年8月1日